当前位置: 首页> 最新合同> 正文

民法典格式条款怎么写(民法典格式条款怎么写)

  • 上传者: 律师投稿
  • 2024-06-16 03:56:37
  • 57
导读: 标题:根据本法,约定如下。定义术语: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民法典格式条款怎么写(民法典格式条款怎么写)

1、标题:根据本法,约定如下。

2、第一条:定义术语: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3、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4、第三条: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第四条:司法管辖:本合同的履行及有关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6、第五条:其他:如果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

7、第六条: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中华共和国借款利息合同民法典注意事项:

民法典格式条款的写法应遵循一定的格式,以便明确表达条款的具体内容。

1、开头: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下文所述的条款将适用。

2、正文:条款的正文应明确表达出要规定的内容,根据情况可以分为不同的子条款,以便更加清楚地表达出要求。

3、结尾:最后一句话应该是总结,简要概括上文所述的条款。

中华共和国借款利息合同民法典应涵盖如下条款:

1、标题:根据本法,约定如下。

2、第一条:定义术语: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3、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4、第三条: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第四条:司法管辖:本合同的履行及有关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6、第五条:其他:如果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

7、第六条: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学习宣传《中华共和国民法典》工作方案范本示例

为贯彻落实习XX重要指示精神和省、市领导对民法典学习宣传的具体要求,充分认识颁布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根据市委依法治市办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市法宣办关于印发《___学习宣传中华共和国民法典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现就全面做好___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组织保障

建立“______学习宣传《中华共和国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______

副组长:_____

成员:_____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_____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_____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相关文件的起草、送审,相关单位、部门和商(协)会的指导联系等工作。

二、宣传形式

(一)组织开展民法典集中学习宣讲

将学习习XX关于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指示精神,特别是在中央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当前首要任务。将民法典学习宣传纳组中心组学习内容,组建民法典宣讲团,面向非公经济代表人士、会员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民法典学习宣传活动。

责任部室:办公室、宣教部

(二)组织开展民法典学习考试和竞答活动

组织本单位职工观看全国普法办依托网络举办的民法典学习公开课,参加“学习强国”平台组织的答题活动,在“法治宣传教育云平台”完成2020年贵阳市国家工作人员在线学法考试民法典专题的学习和考试。组织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黔微普法”微信平台开展的民法典知识竞答活动。

责任部室:办公室

(三)大力开展多种形式普法活动

运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传播平台,开辟民法典学习宣传专栏、专刊、专题,高密度、多角度、全方位的宣传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和重要内容。要在“9?20”公民道德宣传日、中国农民丰收节、国庆节、“12?4”国家宪法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民法典宣传,,同时做好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民法典情况的报道。

责任部室:办公室、信息部、宣教部

三、实施步骤

学习宣传民法典时间安排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工作分三个阶段推进: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7月),结合实际,制定民法典学习宣传方案或计划,做好工商联系统内学习培训和面向非公经济广泛宣传的安排部署。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8月至10月),根据学习宣传方案,稳步推进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同时积极参与省市组织的线上宣传活动。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11月至12月),认真开展自查和总结、接受督导检查。

_____

2020年7月23日

扩展:中华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条是什么呢?

中华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共和国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统一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调查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所得的,没收所得;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调查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发布、1998年4月18日修订发布的《中华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3457人参与,13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