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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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头部分:
根据《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对违反xx规定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二、基本情况部分:
(1)被处罚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2)被处罚当事人涉嫌违反的法律规定、具体行为;
三、处罚决定部分:
(1)给予被处罚当事人相应处罚;
(2)具体处罚金额;
(3)处罚期限;
(4)处罚地点;
(5)处罚缴款方式;
(6)处罚执行;
(7)申诉权利。
四、结尾部分:
本处罚决定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若被处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书的,可依法向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答案】立案决定书的适用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立案时间和地点;
2、被诉人和原告的姓名、住址或职务、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
3、案件类型、事实和理由;
4、案件受理单位的名字和地址;
5、立案的依据;
6、裁判的名称及其;
7、其他相关要求。
复议决定书是指上级行政对下级行政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做出的变更、撤销或者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文书,由于中国行政复议制度下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法律上有效的,因此复议决定书有效。
复议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案件名称及案号;
(2)复议请求人及其人;
(3)上级行政复议决定;
(4)签发日期;
(5)复议决定书执行程序;
(6)其他有关内容。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经查,你(单位)行为涉嫌违反的规定,根据的规定,本决定对你(单位)涉案物品予以扣押,详见物品清单;对你(单位)下列场所、设施予以查封:
本将于30日(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限)内对上述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签收:_________________卫生行政名称并盖章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或者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封、冻结财产
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一十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人有权申请出售。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款项和物品,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将物品送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保管。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查封、扣押在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检察院应当妥善保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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