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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结论怎么写(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合同怎么写才有效)

  • 上传者: 律师投稿
  • 2024-03-02 03: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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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结论:根据我们进行的评估,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基本上能够有效地确保船舶安全。所有相关流程都已经实施,有效地满足了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内法规要求,且没有发现任何安全隐患。此外,船员也都熟悉并准备好遵守相关安全管理体系中的规定,以确保船舶安全。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结论,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是可行的。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结论怎么写(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合同怎么写才有效)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结论:根据我们进行的评估,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基本上能够有效地确保船舶安全。所有相关流程都已经实施,有效地满足了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内法规要求,且没有发现任何安全隐患。此外,船员也都熟悉并准备好遵守相关安全管理体系中的规定,以确保船舶安全。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结论,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是可行的。

合同船舶应涵盖如下条款:

一、合同标题: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甲方:装修公司(即承接装修工程的单位)

乙方:装修房屋业主(即负责出租装修房屋的单位)

三、合同主要内容:

1、甲方承诺:在装修期间,对乙方的装修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装修质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并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供有效的质量保证服务。

2、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装修费用。

3、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xx)年,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续签新的合同。

4、其他:

(1)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装修工程,并保证装修质量。

(2)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装修工程费用。

(3)双方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如有违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四、法律效力: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船舶应包括的条款:

船舶租赁合同有效性取决于各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双方都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同意接受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船舶租赁合同还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船舶租赁服务合同范本示例

船舶租赁类似余车辆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需要确定出租的船舶类型,出租时间和出租费用,以及在出租过程中产生的权责问题。我们今天给出一份船舶租赁示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出租单位: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出租方)

承租单位: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承租方)

邮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单位(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同意将____船____马力____吨租给甲方使用,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

2.甲方租用乙方船舶只限于____工作,甲方只有调度权,航行安全、技术操作由乙方船长负责。如甲方需要在船上进行另增设备等工作,必须经船方同意方可施行,对船体及船上设备的损坏,退租时由甲方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期照收租费,因驾驶造成损失乙方自理,特殊情况造成损失,按海事章程办理。

3.船在租期内,因气候(大风、雨、雾)等原因滞船均包括在租期内,但机器发生故障或者船上责任在24小时内照收租费,超过24小时由甲方通知乙方按已收租费退给甲方。

4.无论航行或停泊,倘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法令和军事行动等情况,甲乙双方受损,呈请上级按海事处理。

5.租用期定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甲方如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5日前向乙方提出协商,否则按合同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合同期限将船舶调回,另行安排任务。

6.租金每月为____元,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即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超期部分按日计收。

7.燃料由____方负责,但____方需协助,其费用由____方承担。

8.装运乱石石子等特殊物资的船舶由甲方负责配备铺垫船板等,以保护船体。

9.双方接交船舶地点____港。

10.本合同正本三份,甲乙方和船管处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11.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

12.未尽事宜,发生后按照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执行。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扩展:船舶管理条例?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所得的,处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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