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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救助条款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定义:在本条款中,“海上救助”是指船舶及其货物或者人员面临危险时,有关部门和机构派遣船只、飞机或其他设备,以及提供必要的技术和经济支持,以救助船舶及其货物或者人员的行为。
二、范围:海上救助的范围包括所有国家的水域,但不包括内陆水域。
三、派遣:海上救助派遣者可以是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以是民用船只或其他机构。
四、责任:派遣者对受救船舶应承担海上救助责任,并为受救船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五、费用:救助费用由受救船舶负担,并且由受救船舶负责向派遣者支付。
六、报告:受救船舶应定期向派遣者提交海上救助报告,以证明其安全性。
七、法律:本条款应遵守当地及国际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一、定义
1. 海上救助:指船员或其他船只工作人员因遭遇突发事件而需要从海上获得救助的行为。
2. 救助费用:指在进行救助行动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船舶修理等费用。
二、申请海上救助
1. 当船只或船员面临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向当地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海上救助;
2. 申请人需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如船只注册证明、船员证书等;
3. 申请人需将详细的救助情况报告给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并对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4. 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会根据救助情况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同意进行海上救助,并通知申请人。
三、海上救助实施
1. 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将及时采取措施开展救助;
2. 救助行动中,应尽可能保护船只及船员的人身安全;
3. 救助行动中,应尽可能保护船只及其货物的安全;
4. 救助行动中,应尽可能保护环境的安全。
四、费用承担
1. 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救助行动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
2. 具体救助费用的金额,由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救助费用应在救助完成后,由申请人支付给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
五、其他
1. 本条款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本条款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本条款可由海岸警卫队或其他有关部门随时修改,修改后的条款继续有效。
一般而言,海上保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及住址等资料;
2、被保险的物品及货物的详细情况;
3、保险金额及费用等;
4、投保时间及期限;
5、保障范围及责任范围;
6、免除责任条款;
7、保险给付条款;
8、索赔条款;
9、争议解决方式;
10、其他有关条款。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标准格式
________年__月__日
________(签署地)
__________(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称)(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的__________号船舶(船旗国:_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_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号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下称"被救助方")同__________(救助方名称)(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 )的代表_____________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救助方应以应有的谨慎救助__________号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并将它们送到__________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点,如果没有上述约定或商定地点,可送往任一安全地点。
当获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财产已被送到前款规定的地点时,被救助方应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时接受,被救助方应对非属救助方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条 被救助方应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获得准许进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装置、设备、锚、锚链、物料和其他属具,但救助方不应无故损坏、抛弃或牺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财产。
第三条 救助方有义务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方或船长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四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长均有义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染损害。
第五条 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第六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七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八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九条 对构成环境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并且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的总数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的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各项因素。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干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在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满意的担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佣人、人应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款规定,有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进行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适用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十二条 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本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服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签订的,各所有人应各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救助报酬金额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及/或特别补偿,根据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签订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间根据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救助方的请求,在合理条件下,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仲裁庭上述裁决先行支付的金额,其提供的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和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
第十七条 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和邮政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一切按该地址邮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该号码传送的传真和电传,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已经过合理的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
签字:
代表救助方:_______ 代表被救助方:____________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生命。
遇险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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