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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怎么写条款(代付农民工的条款怎么写)

  • 上传者: 律师投稿
  • 2024-04-15 09: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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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 农民工在岗位上发生的工伤,应依法给予必要的医疗护理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雇主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工伤怎么写条款(代付农民工的条款怎么写)

(1) 农民工在岗位上发生的工伤,应依法给予必要的医疗护理;

(2)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雇主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根据《中华共和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3)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给予一定的工伤津贴;

(4)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给予一定的残疾津贴;

(5)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助金;

(6)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给予一定的家庭抚恤金;

(7)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给予一定的失业补助金;

(8)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给予一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9) 农民工发生工伤,可以申请社会保障;

(10) 农民工发生工伤,由雇主根据情况给予其他必要的帮助。

代付农民工协议应包括的内容:

代付农民工条款:

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雇佣的农民工代付工资福利,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代付;

2.代付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贴、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3.代付的时间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下一个月的15号前;

4.代付的方式应当按照农民工实际到账;

5.当农民工离职时,乙方应当及时结算并代付相关工资福利,如有遗漏或者延期,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付农民工协议应涵盖如下条款:

拖欠农民工工资条款:

1、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支付期限内,按时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3、当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按照未支付的工资总额的三倍向农民工支付迟延工资。

4、用人单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可在支付工资期届满后向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

5、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被处以相应的罚款或行政处罚。

农民工培训和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范本示例

堡政发[2010]号

堡子坝乡二〇一一年农民工培训

和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

各支部、村委:

为了提高农民工务工技能和法律常识,使农民工在外出务工中能够发挥技能水平,达到增收效果,、决定,二〇一〇年农民工培训和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如下:

一、培训时间:3月下旬、4月下旬、8月下旬、9月下旬共4次。

二、培训方式和规模:以办培训班为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年内农民工培训1800人次、农民工技能培训200人次。

三、培训内容:

1、农民工培训内容:政策,法律、法规、务工常识。

2、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法律、法规、建筑业知识。

四、授课人员安排:

政策、法律、法规课由乡领导授课,技术课请技术

技术人员授课。

五、考核:

每期培训班结业进行理论和实践环节考核,尤其是技术

让农民工真正掌握。

附:1、堡子坝乡20__年农民工培训花名册

2、堡子坝乡20__年农民工仅能培训花名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主题词: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存档(二)共印35份

扩展: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6月1日通过。条例内容主要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务工或者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第三条 各级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工会依法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第二章 就业与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使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向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第八条 各级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各级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禁止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的利益。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第十条 国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考核奖惩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 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后,当月收入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农民工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农民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九条 各级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单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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