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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因乙方发展业务而需由甲方支付的征地补偿款;
2、征地补偿款总额为(金额),乙方应在(期限)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
3、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征地补偿款,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
拆迁征地补偿协议书应该包含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在本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双方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征地对象:详细描述被征地的位置、情况以及数量,并明确其归属权。
三、补偿标准:明确征收的补偿标准,包括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补偿物品或者补偿金额等,并由双方共同确定。
四、补偿方式:明确补偿方式,包括补偿时间、补偿货币等,并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争议处理:明确双方在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以及争议处理的程序。
六、保密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保密条款,不得将本协议的任何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七、其他条款:双方可以在本协议中订立其他条款,以便为双方提供更充分的细节,以保护双方的利益。
一、前言:
1.本拆迁征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由拆迁安置方(以下简称“发包方”)与被(以下简称“”)就发包方拆迁安置户的安置事宜,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供双方遵守执行。
二、定义:
2.1拆迁安置户:指因发包方合法权益的实施需要而须拆除其住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
2.2 发包方:指出资拆迁安置的当事人。
三、拆迁补偿:
3.1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拆迁补偿政策及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费用。
3.2 补偿费用包括:拆迁补偿金、安置补助金、安置房屋费用、搬迁物品运输费用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四、补偿标准:
4.1拆迁补偿金:拆迁补偿金按照原住房面积及地段等级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本协议约定支付。
4.2 安置补助金:由发包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本协议约定支付,按的实际人数支付。
五、支付方式:
5.1拆迁补偿费用由发包方提前足额支付,不得拖欠。
六、协议的生效:
6.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七、变更:
7.1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变更或撤销。如发生变更,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
八、其他:
8.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
赣统征字〔200 〕 号
征地单位:修水县石油*公司白岭加油站 (以下简称甲方)
被征地单位:白岭镇白岭街 乡(镇)街道 清水桥 村(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受市的委托,甲方征收现属于乙方位于 集体所有的土地。现依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江西省“相关条文”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就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征收土地面积___________公顷(计_______ 亩),其中___________ 亩,______亩,
______亩,_______ 亩。
二、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四至:______ 详见征地图。图号为 _____。
三、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应支付乙方征地补偿费用为: 万元。币(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其中:
1、土地补偿费:______万元。
2、安置补助费:______万元。
3、地面附着物补偿费:______万元。
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撤销吗?法院的判决告诉你!
原告王先生,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诉讼人刘可心律师,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人李,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
委托诉讼人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5日,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原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下同)与原告王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协议书》。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拥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杨塘村周家组一房屋的所有权,用途为住宅,属于集体用地上房屋。零陵区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对其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5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征地手续。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行断电行为,于2018年11月9日,在零陵区主导下,对房屋实施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征收程序,逼迫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房产一套;
二、《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一套,被告基于土地房屋征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
三、《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原告房屋情况;
四、《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土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在被征收范围;
五、《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棚户区改造实施征收涉案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未经省级以上的审批,被告实施征收;
六、房屋前、后及现场参与人员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基于征收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应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进行。现评析如下:
行政实施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七里店周家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并不在《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王先生本人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店周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获得征收批准的依据,其超出《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征收安置范围,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由省级以上批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属于《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明显情形和《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非基于行政征收行为,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先生、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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