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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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运人只就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承担责任,不对其他的责任负责。
2、承运人不承担由于客户提供的物品信息错误或出现差错而造成的索赔责任。
3、承运人在遇到不可抗力情况下,不负责任何违约责任。
4、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承运人将协助客户提出索赔,但不负责索赔金额的赔偿。
5、对于货物的任何缺失、损坏或延误,承运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6、承运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天气、交通状况、官方禁令等)造成的货物延误或短缺责任。
7、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对货物的任何形式的泄露和损坏负责。
一、定义
1. 托运人合同:指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关于货物运输事宜的合同。
2. 托运人: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货主或他的代表人。
3. 承运人:指负责运输委托的货物的单位或个人。
二、内容
1. 托运人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合同双方的姓名、地址、等信息;
B.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运输详情;
C.双方约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限;
D.双方约定的运费标准和付款方式;
E.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F.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G.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本合同生效。
2. 托运人合同需要明确的事项:
A.货物的详细信息,如名称、数量、单价、性质等;
B.承运人的运输线路和时间,以及承运人的责任;
C.货物运输过程中双方的法律行为和责任;
D.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提出诉讼;
E.合同的生效条件,如签字并加盖公章等。
三、结论
以上就是托运人合同要有效写出来,应当包括以上内容,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托运人合同。
1、托运人不对收件人的损失,物品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2、托运人不担保物品的时效性,也不承担由于运输中出现的意外状况引起的损失;
3、托运人不接受特殊要求,如加急货物,特殊条件不做负责;
4、托运人不接受特殊包装要求,如须采用特殊包装,托运人不承担因此而可能带来的损失;
5、托运人不承担因收件人提供不正确地址或者其他信息等而造成的损失;
6、托运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路况等)而造成的损失;
7、托运人不承担因收件人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产生的损失;
8、托运人不承担因收件人未能及时付款而产生的损失。
第一条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发生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
1.无行驶证、车辆营运证;
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药品;
2.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
3.无有效驾驶执照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利用客运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如果该合同不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违禁物品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因自身的自然属性、质量缺陷或包装、放置和保管不善遭受的损失;
(十)客运车辆被盗窃、、抢夺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下列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电脑、现金、票据、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邮票、艺术品、文物、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及任何动物、植物。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一旅客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其中,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的5%。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的30%。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此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中华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客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不得擅自改装,并按规定进行检验,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对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怠于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或不接受保险人的安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一般航空公司在乘客办理托运行李后都会在机票和托运行李上分别标注条码,如果有特殊物品如易碎品之类,航空公司还会给加上免责条款的字帖,这些凭证实际上就可以当做是托运人与承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一旦发生违约,如丢失或者损坏,就可以依据合同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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