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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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共同声明:
1. 双方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下的孩子是双方合法的亲子关系。
2. 双方均已清楚地知晓并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及其相关的权利。
3. 双方均承诺将为孩子提供最佳的生活条件,同时尊重孩子的合法权益。
4. 双方均承认未婚关系不能构成婚姻关系,而孩子受《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保护,双方均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抚养。
二、双方责任:
1. 父方承担抚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物质赡养、学费、医药费、住宿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
2. 母方承担育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生活必需品,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环境和精神支持,指导孩子正确引导孩子成长;
三、双方同意:
1. 双方保证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如有违反,应及时纠正;
2. 因孩子发育原因,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本协议;
3.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自动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本协议内容;
4.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均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特此签订
(签字/盖章)
甲方:
乙方:
未婚生子分手合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共同认可的未婚生子的身份:父亲的姓名和母亲的姓名都应该被记录在合约中,以证明该孩子的父母身份。
二、财产分配条款:双方应就孩子的抚养费以及父母对孩子的扶养义务进行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责任分配。
三、监护权:双方应就孩子的监护权进行讨论,确定孩子未来的监护人。
四、联系权:双方应就孩子未来的联系权进行讨论,确定孩子将来能够与哪一方联系。
五、保密条款:双方应就孩子的隐私问题进行约定,以保护孩子的隐私权利。
六、其他:双方应就孩子的教育、住所等问题进行讨论,确定未来的安排。
总之,未婚生子分手合约应包括上述内容,应该清楚明确,以便双方了解彼此的权利责任,确保孩子的利益得到妥善的保护。
一、甲乙双方均充分认识到:
1. 甲乙双方已经有一名未出生的孩子;
2. 甲乙双方未正式登记双方婚姻关系;
3. 甲乙双方在未出生孩子出生前就决定分手;
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约,就有关孩子的相关事宜做如下约定:
1. 关于孩子的抚养:
甲乙双方同意将对孩子的抚养权交给乙方,甲方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支付上述费用。
2. 关于孩子的接触:
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利定期接见孩子,每周一次,每次不低于4小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孩子的衣食住行费用,并按照孩子的需要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
3. 关于孩子的其他约定:
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可根据孩子的成长情况,另行就孩子的抚养、接见等事宜进行协商,并作出适当修改。
三、本合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撤销,如有违约,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双方就本合约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解决。
特此签章
甲方:
乙方:
甲方: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
乙方:______,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
协议内容主要因该包括以下三点要求:
1、双方所生子女______由谁抚养。
2、抚养费另一方应每月支付抚养一方______钱 (支付方式),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
3、作为子女父母一方,另一方仍有权探望子女。但可规定次数及时间。然后双方签名及签订时间。
本《非婚生子抚养权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婚姻登记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签名) 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签名) 年______月______日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双方签字即可,无需公证,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争取孩子抚养权。协商不成,起诉离婚时,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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