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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委调取证据通知书条款示例:
一、本通知书的送达方式
本通知书采用下列方式送达:
1. 交付给被调取证据人(或其人);
2. 传真送达;
3. 快递送达;
4. 挂号信送达;
5. 通过公告、公示等方式送达。
二、被调取证据人的义务
1. 向监委提供有关证据;
2. 按时提交有关证据并如实陈述事实;
3. 根据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4. 按照本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证据。
三、本通知书的效力
本通知书一经被调取证据人签收或接收后,即视为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书
尊敬的法院:
本人是XXX,现因行政案件事宜,特此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法律条款。
现行政案件系本人与XXXX之间的纠纷,具体事实如下:
XXXX(描述具体事实)。
根据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调取以上事宜的证据法律条款。
本人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愿意接受本院的审理和裁决,并有诚意遵守法庭的判决。
此致
敬礼!
XXX
行政案件调取证据法律条款应当遵循如下要点:
一、 对案件的关键信息作出正确的定义和界定:
1.明确行政案件的调取证据的范围;
2.具体说明被调取证据的主体,以及其调取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3.确定被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方式;
4.明确行政案件调取证据的程序及时效性要求。
二、 规定行政案件调取证据的标准:
1.对于行政案件调取证据的文书或者其他依据,应当明确证据来源、调取时间、调取方式、用途等;
2.明确行政案件调取证据的处理原则,以及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
3.确定调取证据的有效期,即调取证据在法律上失去证明效力的期限;
4.确定行政案件调取证据的禁止行为,即调取证据过程中不得采取的行为。
三、 明确行政案件调取证据的法律责任:
1.对于不正当调取证据,应当明确调取证据者的法律责任;
2.对于未按照规定调取证据,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3.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4.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初字第 号
原告 (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人(或指定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 (写明被诉的行政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人(或指定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 不服 (行政名称) 年 月 日 字第 号 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 (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 (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 (行政名称) 年 月 日 字第 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 (行政名称) 年 月 日 字第 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 (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 (行政名称) 年 月 日 字第 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 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 (行政名称) 年 月 日 字第 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 项,即 (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 (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 (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 (行政名称) 年 月 日 字第 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 (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 赔偿原告 (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 月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材料,具有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并且待保全的证据材料无法向法院提交。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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