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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条款怎么写(检验方法有效性验证报告怎么写)

  • 上传者: 律师投稿
  • 2024-06-12 13:23:49
  • 31
导读: 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视情节轻重对其所有人、船东或者船舶管理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视情节轻重,对其船舶管理人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要求其补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条款怎么写(检验方法有效性验证报告怎么写)

一、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视情节轻重对其所有人、船东或者船舶管理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视情节轻重,对其船舶管理人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要求其补正;

三、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经查实,发现有违规行为,根据《中华共和国海上损害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罚。

四、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经查实,发现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拒不接受查验的,经部门查证后,按照《中华共和国渔船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拒不接受查验的,处罚其所有人或者船东、船舶管理人。

检验证书船舶注意事项:

一、定义检验方法有效性验证:

检验方法有效性验证是在使用分析方法之前,通过对检测设备和分析方法的精密度、灵敏度、特异性、准确度等性能参数的测定和比较,以证明其能够准确、可靠地检测样品中的各种物质或参数,从而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和可靠性,这就是检验方法有效性验证。

二、内容:

1、实验目的:简要说明该验证的目的;

2、实验方法:简要说明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如采用的仪器、样品准备等;

3、实验结果:简要描述实验结果,并包括精密度、灵敏度、特异性、准确度等性能参数的测定结果;

4、实验结论:结合实验结果,得出实验结论,即判断该检测方法是否有效;

5、实验者签字:实验者签字,以证明其完成了该报告。

检验证书船舶的注意事项:

一、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视情节轻重对其所有人、船东或者船舶管理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视情节轻重,对其船舶管理人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要求其补正;

三、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经查实,发现有违规行为,根据《中华共和国海上损害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罚。

四、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经查实,发现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拒不接受查验的,经部门查证后,按照《中华共和国渔船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拒不接受查验的,处罚其所有人或者船东、船舶管理人。

模具检验验证规范范本示例

模具检验验证规范

NJSC/GL11-2014

日期:20__年3月31日

南京____有限公司

一、目的

对来自于外部的物料、内部加工的部品以及总成后的模具按要求进行检验,以确保投入使用的物料、部品和模具满足预期的要求。

二、范围

适用于所有组成模具的部品及模具,包括采购的物料、委外和内部加工的部品、以及电极类间接用的部品。

三、定义

3.1来料检验:采购的物料、外购件和委外加工部品的检验。

3.2过程检验:内部加工的模具零部件、电极类部品等的半成品和成

品检验。

3.3最终检验:

3.3.1模具零部件的成品最终检验,包括零部件的尺寸公差、形位公

差、光洁度的检验。

3.3.2模具总成后的检验,包括模具外观、可成形性、成形产品等的

四、职责

4.1技术部负责相关检验要求数据的提供。

4.2质量部负责对物料、部品以及模具实施来料检验、过程检验和最

终检验。

4.3采购部对采购物资质量负责,并配合质量部做好来料检验工作。

4.4生产部协助做好过程检验,并确保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物资

不投入使用。

五、检验验证流程

5.1来料检验

5.1.1作业流程图

5.1.2作业流程

5.1.2.1仓管员在接收到外来的物料时,对物料种类、供应商、数

量等信息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将物料存放在暂放区域,并以“待检品”予以标识同时通知质检。

5.1.2.2质量部接到报检信息后在二个工作日内对物料名称、规格、

供应商、包装、标识等与相应的采购文件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抽样或全数检查,并将检验结果填入《进货检验记录》。如遇到特殊情况,生产急需使用物料,质量部应在半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工作。

5.1.2.3检验合格的物料贴上“合格”标签,仓管人员办理入库手续。

5.1.2.4检验不合格的物料,填写《不合格品处置单》,质量部会同

技术部相关人员进行检讨,可接受的以“特别采用”进行标识,无法采用的贴上“不合格”标签并予以隔离。

5.1.2.5项目部将不合格物料的信息反馈给供应商,无法采用的物品

予以退回。

5.1.2.6如特别采用的物料要修整的,修整后须检验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5.2过程检验

5.2.1作业流程图

5.2.2作业流程

5.2.2.1各工序作业者完工后按图纸或工艺卡质量要求进行自检;若

自检不合格则重新返工,本工序无法返工的按不合格处理。

5.2.2.2质量部接到报检信息后进行全数检查,并将检验结果填入

《零件卡片(检验)记录》。

5.2.2.3检验合格的零/部件以“合格”进行标识,检验员签字、盖

章后,移交下一道工序。

5.2.2.4检验不合格的零/部件,质量部会同技术部相关人员进行检

讨,可接受的以“特别采用”进行标识,无法采用的贴上“不合格”标签并予以隔离。

5.2.2.5对于不合格项质量部开《不合格品处置单》,有重大质量事

故质量部开《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相关部门对问题点分析、纠正和预防,同时对预防措施进行确认。

5.2.2.6特别采用的部品对其它工序有影响的,技术部需立即办理相

关文件更改手续并及时通知相关方;要修整的部品,修整后须检验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5.3最终检验

5.3.1作业流程图

5.3.1.1模具零部件的成品最终检验作业流程图

5.3.1.2模具总成后的检验作业流程图

5.3.2作业流程

5.3.2.1模具零部件制造完成后,质检人员对所有零部件做最终成

品检验。零部件都检验合格后,装配钳工人员担当对各部件进行组装、复合,实配合格后再进行总装实配复模,并确认各部件功能运作正常,不符合要求的及时修正。装配钳工负责将装配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记录于《钳工装配表》,并及时与技术部沟通。

5.3.2.2总装实配后装配钳工按《模具组装质量检查表》相关内容

进行检验。自检完成后,将《模具组装质量检查表》交质量部主管报检,由质量部主管召集技术部主管、分管工艺员、钳工组组长、装配钳工,对模具进行试模前的检查。检查合格,检查人员在《模具组装质量检查表》上签字,质量部负责保存《模具组装质量检查表》,并通知生产部安排试模。试模工作由分管工艺员负责、试模员参加、检验员配合。试模过程中,试模人员须按规定及时填写《试模单》。

5.3.2.3试模后,质量部对产品进行检测并及时将试模样件的检测报

告发给相关人员。技术部负责对质量部提供的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判定,对不符合图纸要求或试作中的问题点以及要求设计更改、模具调整的内容向生产部提出修正。

5.3.2.4模具验证合格,由分管工艺员在《试模单》上填写模具验证

结论,经分管工艺员、试模员、技术部主管签字,交质量部主管签批后,方可交付。

六、检验和试验

6.1取样

同一规格的外购件(五金件、标准件)按每批3~5件抽取样本或由质检担当确定,小于5件的批次进行全检,有公差标准的关键尺寸在现有资源可以测量的情况下要全部测量。对原材料、所有自制零部件及外协制作零部件全检。

6.2检验要求

6.2.1质检人员抽取样本后,先分别对外观、尺寸进行判定。

6.2.2外观检查环境要求:采用常态照明,待测量物品测量面与检验

人员肉眼距离25~35cm,观察角度要求垂直于待测量物品被测面的45角,观察时间为105秒。

6.2.3监视和测量装置要求:卡尺精度等级不低于0.02mm,千分尺

精度等级不低于0.01mm,标准规精度等级不低于0.01mm,其它或自制的检具等装置要满足相关的工艺、检验文件或工程图纸上的

测量要求。

6.2.4圆形零件的外径检查:公差要求在0.05以下的,测量工具

为:游标卡尺;公差要求在0.05以上的,测量工具为千分尺或数显卡尺;

6.2.5内孔检查:圆形内孔的检查量具为:公差在0.05以下的用游

标卡尺检查;公差在0.05以上的用内径千分尺、内径表或数显卡尺。方孔的检查量具为:公差在0.05以下的用游标卡尺检查;公差在0.03以上的用千分尺、数显卡尺或塞规检查。

6.2.6方形零件的外形检查:公差要求在0.05以下的用游标卡尺检

查;公差在0.05以上的用千分尺或数显卡尺检查。

6.2.7成品模具的检查:外观无划痕、无碰伤、无癍点;上、下模合

模顺畅、无干涉;落料冲孔模必须经过切纸检验后间隙均匀;符合上述要求的则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6.2.8判定:

6.2.8.1检查结果误差在允许的公差范围内,则判为合格;

6.2.8.2检查结果误差超出公差允许的范围(不含允许公差的上限或

下限),则判定为不合格。

6.2.8.3客户有具体要求的按客户的要求进行检查。

6.3检验内容

6.3.1五金类(螺丝、弹簧等)

6.3.2模具零/部件类(含毛坯和成品及委外加工的零/部件)

6.3.3原材料入厂

6.3.4零/部件热处理后入厂

6.3.5模具装配检验

6.3.5.1试装模具,修配销孔,检查零件的基本尺寸,外形是否与图

纸一致,是否有干涉或不合理的结构。

6.3.5.2模板处理,表面突起部位要修平,避免磕碰,划伤模板。

6.3.5.3所有零件在安装前要进行消磁处理,检验标准,用0.02mm

塞尺靠近不吸。

6.3.5.4选择螺丝。零件的旋合长度应达到螺钉外径的1.5-2倍。在

装配时,同一个工装或项目所用的同一规格螺钉应一致,同一件上螺丝长短应一致。

6.3.5.5选择销子。销子深入工件的长度应为销子直径的2倍左右

对于淬火件,渗氮件来说,应用手压入或者用铜棒轻轻敲入即可,不可大力的砸入;对于软料来说,应用小锤敲入即可。当两连接件的销孔都是通孔时,要控制销子松紧,防止销子脱落。

6.3.5.6弹簧装配时,应了解弹簧的压缩量,压缩量必须大于滑块的

工作行程,且有安全间隙。

6.3.5.7所有应接触表面之间都无间隙,装完后检测。

6.3.5.8配合面采用红X涂色法检测。在检测面上涂较薄的红X,被

测面不动,转动相配合的零(部)件一圈,观察红X研合研合情况,红X被均匀抹去程度大于70%,则配合良好。

6.3.5.9锥面配合间隙检测。将锥度相同的外锥与内锥按使用状态闭

合,推紧上下零件使之完全结合,先轻轻推动锥度配合部,再旋转一周;推动无间隙且能较轻松转动,则锥度配合间隙符合要求。

6.3.5.10所有件按图纸装配,如有缺件,及时补做。

6.3.5.11填写记录《钳工装配表》与《模具组装质量检查表》。

6.3.6试模检验

6.3.6.1上冲床或液压机前必须确定模具已经试过安全性,无任何干涉,成型及刃口间隙无误。对于冲孔类模具尽量安装在冲床上工作。

6.3.6.2了解模具的闭合高度,机床的闭合高度。首先要了解所要使用机床的闭合高度。上模具前应了解模具的闭合高度,如果超过机床的闭合高度上限就不能装在这台冲床上,否则就会损坏模具或冲床;如果模具的闭合高度低于机床的闭合高度下限,就要准备合适的垫铁,并保证垫铁等高。

6.3.6.2冲床闭合高度的调整方法。模具上冲床前,应先走一个空行

程(检验是否合适),将滑块运动到最低点(是否运动到最低点,看滑块上方的显示器)然后用米尺测量冲床的最低闭合高度是否大于模具的闭合高度。例如如果显示器的值为260mm而模具高度

为300mm,就应该将冲床上的滑块调整按钮拨到“上升”位置,将滑块高度调到大于模具的闭合高度320以上。确定无误后在装模具。模具上冲床后在通过几次周期运动来微调。(不准磨具弹簧压缩状态时微调闭合高度)。

6.3.6.3模具放在冲床上,双手点动,使滑块慢慢下落,直到与模具

上模板接触,然后用压板将模具固定。

6.3.6.4将模具固定好,空合模1-2次,如果零件没有干涉,在放入

料进行合模。如果料切不断,需要将--闭合高度调低一些,直到能够切断。带限位柱的模具调整闭合高度时,在保证能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不管理论闭合高度是多少,必须以上下两限位柱不接触为准,最好先留0.5mm左右的间隙,在进行微调,注意限位柱不能承受力。否则容易损坏模具或冲床。如上压力机的模具,要知道其能成受的最大压力,使用大吨位压力机时一定要调整系统压力后再用,防止损坏磨具。模具放在压力机或冲床上,要知道模具压力的中心在哪(主要取决于弹簧的分布,材料成型过程的受力情况,及限位柱的分布),要放在机床的压力中心上。

6.3.6.5调试原则

6.3.6.5.1凸凹模间隙调整方法。透光法,塞尺法,压铅丝,精修时

用压料研点法。

6.3.6.5.2每道序都应留有样件,好有对比,看看修整的位置是否有

效果,也便于弄清楚是哪道工序产生的。

6.3.6.5.3每次送样件,必须留样。

6.3.6.5.3相关人员及时填写《试模单》。

6.3.7缺陷等级

6.3.7.1重要:性能达不到预期的目标,会导致模具不能成形或最终

成形品达不到要求。

6.3.7.2一般:不满足规定的要求但不影响性能的。

6.3.8不合格品判定

6.3.8.1所有原材料、五金件、本厂加工的零部件、外协加工及热处理的零部件的存在重要缺陷的都判定为不合格品。

6.3.8.2试模出来的样品尺寸达不到要求,判定为模具不合格,需要进行调试。

扩展:广西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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