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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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饮水安全有效保障方案是指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解决方案。
二、目的
1. 确保饮用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 保证生活饮用水供应的可靠性和正常运行;
3. 防止饮用水受到染,保障人们的饮用水安全;
4. 维护当地水环境的平衡与可持续发展。
三、措施
1. 加强饮用水质量检测:定期对饮用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及时发现水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 加强水源地管理:对水源地实施安全管理,做好周边水源地的染防治措施,确保水源地水质的安全;
3. 加强管理:定期对管网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管网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 加强自来水使用管理:加强对自来水使用情况的跟踪,对不合规的自来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5. 加强教育宣传:加强对饮水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大众对饮用水安全的认识,使大众能够更好地维护饮用水的安全。
四、总结
饮水安全有效保障方案是为了确保饮用水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通过加强饮用水质量检测、水源地管理、管理、自来水使用管理、宣传教育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保护人们的健康。
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协议书的内容:
1. 双方的名称和:双方的名称(甲方和乙方)及其(包括地址、联系人、电话等)。
2. 合同标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类别、规模、用量、成本、工期、进度等。
3.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实施过程中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4. 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如、预付款、完工结算等)、结算时间和条件。
5. 质量保证: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质量保证,包括对材料的选择和使用、施工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
6. 违约责任:双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7. 争议解决:双方发生争议后如何解决(如仲裁或诉讼)。
8. 附件:可以附上相关的施工图纸、质量标准、报价单等。
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协议书的书写要求:
1. 格式要求:合同书写要求正楷,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内容不能有任何遗漏和错误。
2. 内容要求:合同的内容要清晰明确,不能有歧义,并且要有法律效力。
3. 签字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明双方真实意思。
4. 章程要求:合同要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以表明双方真实意思,并且加盖法定章程,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自助饮水机合作合同应包含以下几点:
一、双方的基本资料:合同的双方应明确说明自己的基本资料,如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
二、合作事项:明确双方合作的内容,如提供的产品规格、质量要求、维修服务方式、维修期限等。
三、合作期限:应详细说明合作的期限,以及可能的延长期限。
四、权利义务:双方应详细说明各自的权利义务,如售后服务、保修期限、质量责任等。
五、违约责任:应详细说明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发生违约情形时各自的责任。
六、其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添加诸如付款方式、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等内容。
甲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为切实解决镇农村饮水安全,甲方将县下达本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承包给乙方,现就相关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施工范围除村以外的流泗镇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二、甲方无偿提供县水务局拨付的该区域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所需管材及协调施工矛盾,施工所需经费及其他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负。
三、乙方应优先确保复兴大道、幸福大道两侧管道铺设,确保银湾豪庭、曹瑛村、镇规划新汽车服务站点的管道铺设。
四、乙方应按相关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施工,确保正常供水。
如未正常供水、水质不达标,甲方有权收回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提供的管网等相关资产。
五、乙方按标准收取初装费和水费。
安装到各农户初装费不得高于现行初装费标准,水费不得高于现行收费标准。
六、乙方应确保县水务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验收。
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第一,在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
八、工期:一个月,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工期,由双方另行商定。
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违约方承担责任。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经营者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定价的国有(含国有控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村民集体自建自用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组织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税)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指导价或定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成本情况按单个工程核定。
同一供水区域内供水价格可区别河道引水、水库引水以及提水引水等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成本审核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通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于农田、林草灌溉和畜牧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居民生活、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定价成本计提利润,利润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农业用水价格,应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用水户承受能力以及供水成本变动等情况确定,逐步达到供水工程(设施)运行维护成本。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上年度水电平均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上年度水电平均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递减比例按每级25%确定。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由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税)、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门结合用水类型和水利工程计量设施完善情况另行确定。各地价格部门会同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按照《青海省用水定额》进行核定,并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供水。各类水利工程用水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省直属水利工程、跨市州水利工程及用水方行政隶属关系或控股单位不在同一市州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州管辖的跨县(市、区、行委)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市、区、行委)管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水利工程供水、农业用水价格。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农业用水中,末级渠系具备计量条件的,水价实行到户的终端价格。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制定或调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信息应当在相关部门和供水经营企业门户网站公布公开。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3日起施行,省办公厅2006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5号)同时废止。农业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青海省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9〕65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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