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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条款:
1、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了由乙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承诺不会提出要求或索赔任何与乙方有关的赔偿。
2、甲方同意将乙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视为自行赔偿,而无需乙方保险公司的任何责任或义务。
3、甲方放弃的权利不包括甲方因受害者本身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安全操作规则)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或赔偿。
4、本条款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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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
1、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特此宣告放弃其有权在本保险合同中提及的任何索赔事故给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的权利,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代为求偿该索赔事故的任何赔偿金。
2、被保险人放弃的权利不包括已经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未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3、使被保险人取得本条款的法律效力的是被保险人或其法定人在本条款上签字盖章。
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条款:
1、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了由乙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承诺不会提出要求或索赔任何与乙方有关的赔偿。
2、甲方同意将乙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视为自行赔偿,而无需乙方保险公司的任何责任或义务。
3、甲方放弃的权利不包括甲方因受害者本身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安全操作规则)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或赔偿。
4、本条款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容提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容之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构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海上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现在的海上保险单提供了围极其广泛的承保险别,所以实务中,主具有海事性质的商业责任而提起的诉讼,都可能是保险人提起。因为他们可能早就赔付了损失,现转向责任方追偿。这也很好的解释了海上保险在海商法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代位求偿海上保险行使名义行使围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中华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4549条,中华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252254条以与中华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事诉讼法)9397条。这样,就为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海上保险合同得到补偿,那么,受赔偿人(被保险人)因该损失而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其他利益,或者更通俗的说可获得的“好处”便应归“赔偿人”(保险人),否则,受赔偿人可能获得“过量补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而且对赔偿人不公平。基于这些理由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代位原则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律中,并已获得广泛认同。1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概论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做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具特色的应用。(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案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围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围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制度实质是债权保全制度的容,从权利性质上看,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与第三人。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机到债权人的利益或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地减少,势必导致债权人的一般债权难以清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这一制度为债的保全或债权保全,学理上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可见,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和海商法中的代位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权利性质不同;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下文将详细分析其法定性),代位权则属于债的保全围。(2)权利的容不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则是属于债务人的权利。(3)权利的效力不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归于债权人,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于被代位的债务人。(4)产生权利的原因不同;代位求偿权产生于保险合同,而代位权无此限制。(5)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责任围的损失和第三人负有责任为条件,代位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害债权人利益为条件。(6)实现权利的要求不同;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代位权的实现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围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一致,肯定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法定性。学界一般称之为“法定代位权”。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移。2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债权)立即转移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不管保险人赔偿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都具有法定的基于债权代位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他赔付被保险人之日,从此时起,保险人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这一权利,也无须第三人(债务人)的同意。这一点与英国法不同。3代位求偿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因清偿而发生。作为清偿人的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而处于原债权人地位,从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但代位求偿又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首先,它是法定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后者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其次,代位求偿权人所得以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第三,原债权的瑕疵与于代位求偿权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三)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功能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失时能获得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但是,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实践中,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致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还允许其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那么,其所获者必然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果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他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这又违反了社会公平原则,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法律才对代位求偿权作出了规定。从立法依据来继续分析,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应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即不能通过保险赔偿使其经济状况较事故发生前好。然而,当保险责任围事故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责任制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归责”原则,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对该损失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既不加重其责任,也不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此时,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合同关系,又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被保险人便同时具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和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向第三人索赔的两个索赔权。但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双份赔偿,这既不符合保险赔偿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否则会产生道德危机和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由此,便产生了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围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结合以上的分析,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功能可以归纳如下:1防止道德风险代位求偿权是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2维护社会公平,提高保险人经济效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围的损失,有相当一部分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果能与时有效的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可以弥补自己的部分损失,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性。3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随意处分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求偿原则的另一功能在于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随意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依据海商法第253条和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随意放弃对第三人债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规定即是对代位求偿权这一功能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的这一功能应当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个方面,海商法仅就被保险人方面作出规定,而没有对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判例中,曾出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后,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保险人即与第三人签订了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条款的情况。为防止不公平情况的再次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立考虑准许被保险人参与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这一立法趋势在我国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中已经得以体现。4保护全社会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行业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服务行业。我国商业保险基本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规定具有“准立法”的特征。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保险人不可随意更改保险条款,也不可随意对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拒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保险人对非保险责任围的保险事故的明显性自愿给付,违反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损害全社会被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条件,保险人不能据此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代位求偿权还具有约束保险人不得损害全社会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4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首要问题是保险人在向责任人追偿时,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还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在海事诉讼法实施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转移的形式,因此产生了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仍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由于名义之争除了事关涉讼之商业信誉,更关系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围。
代位追偿不成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代位追偿是《保险法》规定的为每家保险公司必须要承担的一项责任。
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索赔过程中往往会给无责车主带来一些繁琐的理赔程序或者遭遇索赔困难等麻烦,尤其是在对方耍无赖的时候。那么,如果通过车险的代位求偿追偿不回来怎么办呢?
为解决产险公司之间因车损险代位求偿案件产生的理赔争议,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车险理赔服务水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台了“代位求偿”索赔制度。
业内人士解释说,如果车被撞了,按以前的程序,被撞的车主只能向责任方索赔,再由责任方向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责任方拒绝赔偿,被撞的车主会很无奈。
新车险条款实施后,又多了新方法:责任方不肯赔偿,被撞的车主可以直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来索赔,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再向对方追偿。业内人士将这一索赔方式称为“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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