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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通信电子合同——
通信电子合同,简称“通信合同”,是指在互联网等电子通信媒介上以文字、数字、图片等形式记载的双方所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通信电子合同的写作要求——
1.必须遵守《合同法》等关于电子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中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3.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4.双方应明确标明当事人的身份,使用电子合同时,必须使用法定代表人签字;
5.合同中应包含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公章或专用章;
6.双方应采用通信签订的形式;
7.合同中必须规定写明合同的生效时间、有效期限,并明确解决争议的方式。
1. 合同标题:安装维护合同
2. 签署双方:甲方(客户)、乙方(服务商)
3. 合同内容:
(1) 客户委托乙方对其所指定的设备进行安装、维护和维修工作。
(2) 乙方负责安装、维护和维修设备,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3) 客户应按照乙方提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支持,以便乙方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上述工作。
4. 服务费用:客户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5. 合同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 xx 年 xx 月 xx 日止。
6. 风险承担:因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工作中,产生的直接风险由乙方负责,客户不承担任何责任。
7.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赔偿费用等。
8. 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xx市xx法院起诉。
9. 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就是安装维护合同的内容,如果想要有效,还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然后存档以作为有效证据。
1. 通信电子合同应当符合中华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且应当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 合同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文字表达,并能够保存和传输。
3. 电子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以真实的姓名、签名或者数字签名的形式进行确认,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 合同要包括标题、合同双方的姓名、联系地址、相关条款、合同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有效期限等内容。
5. 合同应当由乙方或双方共同签字,并有书面确认函,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6. 合同应当做好有效期限的规定,以便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或承担有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地:
甲方: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现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光缆维护服务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维护服务内容及方式
1,乙方为甲方光缆线路提供有偿维护,具体维护范围为[]。
2,乙方向甲方提供维护服务的内容及服务标准见附件二:光缆维护外包技术服务规范书。
乙方为甲方提供维护服务的服务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费用及支付31本合同总价(含税价):币大写元,小写元;其中价款为币大写元,小写元,税款为币大写元,小写元。
具体明细上述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
(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维护服务的费用,以及为履行本合同约定工作而购买备品备件和工具的费用。
(2)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工作而支出的全部差旅费、通讯费、食宿费等费用。
(3)乙方向甲方提供光缆维护服务而应交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等)。
(4)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等)。
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普通营业税其他]支付服务费用,并按下列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乙方:____________!!
1,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的,乙方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方式在开具后[30]日内送达甲方,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逾期送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送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若因逾期送达
(1)造成甲方无法抵扣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可抵扣金额。
(2)乙方提供的专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更换,如因此导致未能在第34条约定时限内送达专用的,乙方应当按照第34条约定承担逾期送达的违约责任
(3)本合同总价的所有支付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承兑期不超过六个月的汇票、电汇、支票等方式)付至乙方。
甲乙双方银行账户信息和纳税人信息:甲方信息如下: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
银行地址: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
纳税人识别号: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乙方信息如下: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
银行地址: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
纳税人识别号: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4,若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或承担赔偿责任,则甲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
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5,甲方有权审核和批准乙方提出的维护服务方案和建议。
6,甲方有权监督维护服务的实施并考核评估总体维护服务结果,具体考核评估标准见附件二。
7,甲方应阐明维护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背景资料和有关技术、数据。
8,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9,所维护的光缆线路如有变更,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10,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维护所需要的证件、证明,使乙方人员得以进入必要的工作地点,但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相关的规定。
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
11,乙方应按照合同和相关附件要求进行维护服务工作,并遵守和执行下列标准、规范:
第
(1)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2)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甲方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服务规程、考核细则。
(3)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维护服务标准。
(4)乙方的内部服务标准,以及乙方公开宣传或承诺的维护服务标准。
(5)其他乙方应执行的维护服务标准。
上述标准之间如有不一致的,以要求较高者为准。
12,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每周、月、巡检周期、半年、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巡检周期计划安排。
13,乙方在维护工作中发现异常问题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要求进行处理。
对于因情况紧急乙方来不及通知甲方或者通知后甲方未能及时做出要求的、但如果不及时处理可能造成甲方较大损失的,乙方可以先行处理,事后及时向甲方报告。
乙方需中断线路进行维修时,应事先向甲方申报,并在甲方允许的时间范围内进行维修。
14,乙方必须建立至少两台故障响应电话(一台固定电话,一台移动电话),并具备全天上网接受工单的能力。
15,遇恶劣天气暂停野外或露天作业(包括抢修)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16,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由第三方承担。
17,乙方提供维护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妥善保护甲方光缆线路的安全。
如维护过程中发现非本合同项下维护范围内甲方光缆的损坏或隐患,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处理。
18,如有紧急或者重要通信任务,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提出的需求,按时完成维护服务工作。
19,乙方应自觉维护甲方及甲方上级单位的企业形象,不得利用甲方及甲方上级单位的名义、商标、标识、品牌等进行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活动。
乙方应当与派驻到甲方从事本合同项下维护服务的乙方人员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保证从事维护工作的乙方人员具备开展维护工作所需要的相应资质,并保证乙方人员的素质和技能应符合上岗标准。
乙方人员与乙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乙方应保证此类人员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不再接触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维护服务工作,并应将此类人员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及时通知甲方。
乙方不得以任
式使得乙方人员或用户等第三方误认为乙方人员与甲方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20,乙方应负责对乙方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培训和管理。
若乙方人员在维护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
如因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
21,其他需约定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遵守国家有关工商登记、、劳动用工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各项规定,保持从事本合同项下维护工作所应具备的全部资质要求,并承担办理相关证照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年检费用。
否则,如前述任一承诺不满足的,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所有法律责任;如造成甲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
22,乙方人员在维护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23,若乙方人员在维护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或乙方人员、车辆、工具等发生的涉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等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
如因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2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乙方人员偷盗甲方光缆或其他资产的情况,双方确认后,不论偷盗金额的大小,除由乙方免费修复外,甲方有权在对乙方考核中按盗窃金额的10-20倍扣除相应合同款项。
构成犯罪的,配合有关部门追究乙方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条权利归属及侵权处理71乙方维护服务中所完成的服务成果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利用乙方的服务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
25,乙方保证在维护服务中所使用的设备、系统、软件、技术和或为甲方提供的服务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有人提出法律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声称甲方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赔偿甲方就此所承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和解金额或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赔偿金额。
26,如果在侵权指控的审理过程中有关禁止甲方继续使用服务成果的部分或全部,乙方应采取以下措施之一:
(1)使甲方重新免费获得使用上述服务成果的权利,或
(2)免费更换或改造上述服务成果,使甲方不受上述禁令限制继续使用服务成果。
(3)其它使甲方对服务成果拥有合法使用权,或其它弥补甲方受损利益、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方式。
乙方采取上述措施不能免除乙方就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27,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以及在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接触到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资料和信息(统称“保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不得将保密资料的部分或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事项以外的其他用途。
乙方有义务对保密资料采取不低于对其本身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护手段予以保护。
乙方可仅为本合同目的向其内部有知悉保密资料必要的雇员披露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
28,乙方仅得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对保密资料进行复制。
乙方不得以任
式(如软硬盘、图纸、彩样、照片、菲林、光盘等)留存保密资料。委托事项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将保密资料原件全部返还甲方,并销毁所有复制件。
乙方应当妥善保管保密资料,并对保密资料在乙方期间发生的被盗、泄露或其他有损保密资料保密性的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29,当出现下述情况时,本条对保密资料的限制不适用。
当保密资料:
(1)并非乙方的过错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
(2)已通过该方的有关记录证明是由乙方独立开发的。
(3)由乙方从没有违反对甲方的保密义务的人合法取得的。
(4)法律要求乙方披露的,但乙方应在合理的时间提前通知甲方,使其得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护措施。
30,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的约定,乙方应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1,本保密条款自保密资料提供或披露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年内持续有效。
32,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3,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提供维护服务工作的,每逾期[]日,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如违约金数额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
34,乙方提供维护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见附件二。
35,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和或第三方光缆损坏或故障,或存在损坏或故障的隐患的,乙方应负责解决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导致的业务损失或赔偿等。
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36,乙方提供维护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或乙方人员原因导致甲方和或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
如因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
37,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分包、转包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违约金,如由此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合同,该等解除并不免除乙方根据要求应当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
38,如乙方因服务质量而被扣除的金额连续2个月超过当月服务费用的20%,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终止本合同。
第十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39,本合同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
40,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种争议解决方式:____________
(1)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大数据、海洋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通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批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既有公共杆塔、地下综合管廊的设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空间布局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环节,依据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设备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设施和设备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通信管线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第十七条 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基站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免费开放单位或者场所目录,由县级以上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注意与城市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的原貌;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通信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保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确定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并定期进行维护。
警示标识应当标明通信基础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市区外架空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二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半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百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五十米;
(三)海底光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五百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缆管道两侧各五十米,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一百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两侧各五十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一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三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强电、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新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管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其他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先进行工程抢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报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提供便利,不得阻挠通信设施抢修车辆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或者倾斜、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按照规定报告自然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因特殊情况无常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鼓励供电企业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对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对不具备直供电接入条件、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应当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畅通公众投诉渠道等方式,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对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设置通信基础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侵占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
(三)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
(四)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
(五)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六)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告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者向、通信主管部门举报。
对通信基础设施或者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的;
(二)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的;
(三)擅自移动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的;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的;
(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的;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作业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的;
(二)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的;
(三)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的;
(四)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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