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律师(认证律师)
合同666特邀用户:许律师,总共发布文章374篇。
粮油食品安全协议书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身份信息:买方和卖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粮油食品的具体信息:要求购买的粮油食品的品牌、型号、数量等。
三、交易条款:包括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
四、必要的法律声明:如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及解除协议条款,违约责任等。
五、签字栏:双方签字盖章表明对本协议的确认,并记录双方签字人的姓名、日期等信息。
学校食品安全处罚条款
一、定义
1.本文件“学校食品安全处罚条款”,是指在学校校内食堂、食品售卖场所及相关部门,针对食品安全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校内制度,确定并执行的处罚措施。
二、处罚范围
1.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擅自添加有毒物质或者掺假的行为;
2. 对于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原料;
3. 对于没有遵守学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和程序;
4. 对于违反学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5. 对于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违规行为等。
三、处罚力度
1.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擅自添加有毒物质或者掺假的行为,将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并依照学校规定进行处理;
2. 对于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原料,经校内调查后,将依照学校规定执行处罚;
3. 对于没有遵守学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和程序,将依照学校规定执行处罚;
4. 对于违反学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将依照学校规定执行处罚;
5. 对于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违规行为,将依照学校规定执行处罚。
四、处罚方式
1.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擅自添加有毒物质或者掺假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2. 对于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原料,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
3. 对于没有遵守学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和程序,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留
深港食品安全协议书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甲方(深圳方):
二、乙方(香港方):
三、双方就深港食品安全协议达成如下协议:
1. 双方确认食品安全是双方合作的核心,双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食品的安全。
2. 双方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食品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2)生产和流通过程中严格贯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定期对原材料、中间品、成品进行安全检测;
(4)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质量跟踪系统,全程跟踪食品安全;
(5)及时处理食品安全事件,妥善回应消费者等相关人员的投诉和检查要求;
(6)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行为;
3. 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本协议将视为被另一方解除,并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生效。
特此签署。
甲方(深圳方):
乙方(香港方):
甲方:
为加强运输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甲乙双方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促进双方全面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双方就果糖运输安全事项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履行期限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编号: )履行期限相同,属运输合同的附件之一,具有与运输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乙方应当设立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并明确责任,建立、建全安全规章制度,为其雇佣的从业人员提供安全法规知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
三、乙方应当接受甲方的安全管理监督,遵守甲方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按时参加甲方提供的安全法规知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的教育。
四、乙方拟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由乙方其是否持有与拟驾车型相匹配的有效驾驶证、操作证或资格证的原件,是否达到拟驾车型的驾驶年限。
六、甲方有权对乙方拟雇佣车辆的驾驶员的健康状况、持有的相关证件的原件、是否与其驾车型相匹配及是否达到所驾车型的驾驶年限,进行形式。
七、乙方拟雇车辆承运之前,必须与拟雇车辆驾驶员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且乙方必须将拟雇车辆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或资格证复印并经其签字确认真实且与原件无误后保存。并将驾驶员复印件交付甲方综合管理部-储运备案。
八、乙方按时参加甲方定期免费提供的安全运输事项、知识、制度、操作规程、操作技能等的教育。
九、乙方因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罚款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罚款。
1.乙方雇佣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其运输车辆的。
2.乙方雇佣的车辆未正常对车辆维护和检测的。
3.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4.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5.车辆超速、超载等道路交通违规行为。
6.未有经营、运输合法证照、资质情况的;车辆、驾驶员等未取得合法证照、资质的。
十、乙方雇佣车辆及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要求强行更换车辆。
1.运输车辆不是果糖运输正规车辆,雇请非法营运“”。
2.不服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运输过程中所有的安全防护及安全标志,没有甲方许可就随意拆除的。
3.运输过程中,不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违章作业、违章蛮干,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的。
4.运输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5.车辆、驾驶员等未取得合法证照、资质的。
6.不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进度、作业时间、工作面、运输起止地和运输数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的。
十一、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负责周边外围关系(如、、街道、村委等),若乙方需要甲方协助时,甲方可以视情况提供协助。
十二、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运输车辆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十三、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甲方厂内现场规章制度,保证厂内道路的畅通和运输安全,不得乱停、乱靠、乱装、乱卸,不得超速超载。遵守以下规定:
所有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均应遵守相关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相关规定,进出大门应主动接受门卫查验。临时车辆经同意后方可进出。
㈡无牌无证车辆严禁进入厂区
机动车辆载物出门,必须严格执行物质出厂凭证管理的暂行办法,须凭填写完整的《出门证》,方可放行。
㈢车辆行驶
1.车辆进入厂区后,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2.严禁在厂区内无证驾车、练车,严禁酒后驾驶,严禁逆向行驶,严禁超载或病车上道。
3.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特种车辆除外)。
1.车辆进入货物装卸作业区,应按照该区有关安全规定驶入装卸区。
2.车辆停靠货垛时,应听从作业区指定人员的指挥,车辆与货垛之间要留有安全距离;待装、待卸车辆与装卸货物的车辆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不准堵塞安全通道,驾驶员不准离辆。
1.装卸过程中,车辆的发动机必须熄灭并切断总电源。在有坡度的场地装卸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止车辆溜坡的有效措施。
2.装卸过程中,驾驶员负责监装监卸,办理货物交接鉴证手续时要点收点交。装车完毕,驾驶员必须对货物的堆码、遮盖、固定等安全措施及影响车辆启动的不安全因素进行检查。
3.装卸过程中需要移动车辆时,应先关上车厢门或拦板。若原地关不上时,必须有人监护,在保证安全情况下才能移动车辆,起步要慢,停车要稳。
㈥禁止在装卸作业区内维修车辆
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人员应会同押运人员负责看管货物。
㈦车辆安全
1.车上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2.司机严禁在厂区内吸烟。
十四、乙方运输车辆在运输作业中造成路面染或噪声染,被有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的,由乙方承担违规处罚费用及相应责任。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时可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十五、乙方对自己提供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车辆已取得国家道路营运许可权,并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带病上路运行,已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购齐有关车辆保险。
十六、乙方应当将本协议中主要的有关运输车辆负有安全营运义务及应负责任,在乙方与所雇佣车辆的协议中明确约定。
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协议争议事项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其他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责任期:自双方盖章、签字(捺印)生效日起至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建设施工运输结束日止。
二十一、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二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
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合同666 » 粮油食品安全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学校食品安全处罚条款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