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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到庭缺席条款:
1. 本案受理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 若第三人未能及时到庭,本院可以不经通知或者口头宣布,宣布第三人缺席,并作出裁决或其他适用的处理。
3. 如果第三人有重要的证据需要当庭提供,本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在特定时间内到庭。如果第三人不能及时到庭,本院可以采取上述第二款的处理措施。
4. 第三人到庭后,本院可以根据情况,重新审理本案。
第三人在诉状中的写法必须是有效的,以便确保法庭有权裁判诉讼。因此,第三人在诉状中的写法应该包括:
1、第三人的具体身份,如姓名、住址等;
2、第三人可能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有重要性质的主张,以及这些主张的具体内容;
3、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即其可能受本案影响的范围;
4、第三人可能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的具体内容;
5、第三人可能提出的请求或申请,以及具体的理由;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理由。
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条款(“第三人条款”)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1)确定参与者。这一部分应当确定协议各方,并针对他们的权利义务提供明确的声明。
(2)确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这一部分应当列出第三方对于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能够采取的行动,以维护其在协议中所赋予的权利。
(3)定义第三方的权利。这一部分应当定义第三方在协议中的权利,以及它能够采取的行动。
(4)规定第三方的责任。这一部分应当明确第三方在协议中的责任,以及它能够承担的责任。
(5)规定第三方的一般保护权利。这一部分应当确定第三方以及它所享有的一般保护权利。
(6)规定通知程序。这一部分应当明确通知程序,以确保第三方能够及时得到协议各方有关某一权利或义务的通知。
(7)规定纠纷解决程序。这一部分应当明确纠纷解决程序,以确保第三方有效地参与协议的解决过程。
(8)规定其他条款。最后,这一部分应当规定其他条款,以确保第三方得到充分的保护。
执行依据之外的第三人占有疑似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未取得新的执行依据,能否对该动产进行查封或者强行从第三人处取走 原则上,强制执行应以执行依据上记载的当事人为准,对于执行依据未记载的第三人,其对该动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第三人的范围界定
第三人一般是指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亦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外的民事主体,但存在以下两种例外:
首先,执行依据之外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追加、变更为执行当事人。第三人在未依法追加、变更前,对其仍应按第三人对待;执行变更、追加裁定生效后,法院才可按照对被执行人的方法执行。
其次,第三人系辅助占有人或法人。辅助占有是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如受雇人、公司员工等类似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管理。辅助占有人并没有独立的占有人地位,法院对辅助占有人占有的动产,可以直接执行,辅助占有人不得以辅助占有法律关系对抗法院执行。对于抗拒执行的辅助占有人,法院可以按照第三人妨碍强制执行处理。法定代表人为法人,其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占有的动产,法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员工为法人占有的动产,视为辅助占有,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如被执行人为某商店,法院可以查封商店内的物品,店员不得阻止法院执行。但法院不封店员的个人物品,也不得为执行需要搜查店员随身携带的包或者其个人居所。
二、对第三人占有动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强制执行是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而非第三人财产。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判断权属是根据权利的外观表征,并不对有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动产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可以查封。如在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法院可以查封。但这里的占有不同于民法典中的占有,确切地讲,这里的占有应为持有,只要被执行人直接持有该动产即封,对于被执行人间接占有的动产,法院也不可根据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直接查封。也就是说,法院对封动产的权属判断,是以被执行人直接支配控制为准。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原则上不能查封,除非第三人书面确认该动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购物凭据、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推断动产属被执行人财产,先行查封,第三人主张该动产为其所有,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这最终并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首先,占有是最好的所有权凭证,让占有人自己证明动产的所有权,有悖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其次,第三人不承认占有动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对占有动产的权属有争议,法院应让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而不是积极的介入私人纠纷。
三、对第三人占有动产的强制措施
第三人书面确认占有动产为被执行人所有,但第三人拒绝法院查封,法院能否强行查封呢 笔者认为,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在其住宅内或其他办公场所内的,法院强行侵入第三人处所进行查封并无法律上的授权,故这种情况下应为查封不能。对于第三人书面确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能够特定化的,法院可以向第三人送达查封裁定,不再加贴封条。
对于第三人允许法院查封的动产,按照《查封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应分情况对待。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交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强行侵夺占有。
对于查封后,第三人拒绝交出查封物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交出所占有的动产,第三人为公民个人的,拒不交出,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为单位的,拒不协助,法院可否对其强制执行,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但是,第三人对于占有动产有足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如租赁、加工承揽等,第三人拒不交出,法院不可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第三人主张的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权利有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在争议未确定前,法院不可强制执行。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能够查封,但不能交付的,如第三人占有动产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权利的,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但要明确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裁定后,取得所有权,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第三人拒不返还的,买受人可以提起诉讼。买受人在未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前,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四、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
第三人对被变更、追加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并非辅助占有人或法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占有动产主张所有权,可向执行裁决机构提出异议,执行裁决机构驳回该异议,第三人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决机构支持了第三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法院未经第三人确认占有动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即对第三人占有动产进行查封,第三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为法院未按照法定的查封条件进行查封,第三人可以对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另一种为第三人对查封动产主张所有权,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对于占有动产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权利的,法院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可否提起执行异议 如第三人对占有动产享有租赁权,法院强制执行租赁动产,使第三人的租赁权受到损害。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应理解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第三人应无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是否违反实体法,属实体争议问题,应由第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从最广义的范围讲,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该种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双方结构,而是一个三方结构,这就意味着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正当性也因此备受争论。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第31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强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此规定,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亦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因此可将该合同视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比较法与学理上承认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扩展资料: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个典型的三方结构,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主体之间构成了三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一般被称为“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存在“第三关系”。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成立,不仅需要约定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履行,最为重要的是须使得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权利,即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否则仅是“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甚至仅能被认定为“被指令而为交付”。
这意味着,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只不过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中有关履行方式的内容或条款,并未突破双方结构下的合同相对性原理。
很多学者对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4条规定便倾向于此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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