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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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查封协助执行条款的内容如下:
一、查封房产:
1.本协议双方同意,甲方将其在乙方指定地址的房产查封,以便乙方可以通过查封来获得抵押物。
2.查封的期限和程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法院出具的有效文书到期前交付房产查封。
3.查封后,甲方应当对房产进行妥善保管,避免任何损失,并防止任何侵权行为。
二、责任声明
1.甲方保证房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双方都必须根据房产查封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对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不可撤销。
3.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一、查封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人(法院名称)受(原告)委托,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现查封被告(被告人姓名)位于(房屋地址)的房屋,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保障本案裁决的执行,特此通知如下:
1、被查封的房屋不得拆迁、变动或做任何处置;
2、被查封的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任何形式的出租、出售、转让等行为都将被严格禁止;
3、被查封的房屋必须由原住户继续使用,任何赠与或者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均无效;
4、被查封的房屋一旦发生火灾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需要修复时,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方可行动;
5、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办理任何贷款、抵押等业务;
6、查封房屋期间,如遇到紧急情况,被查封的房屋可以暂时允许原住户搬迁,但所搬迁的房屋必须再次报备本法院,并经过本法院方可办理;
7、本案件受理期间,被查封的房屋不可以任意租赁、出售、拆迁等行为,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法院印章)
二、日期
年 月 日
房产查封协助执行条款:
1、本协助执行条款适用于任何形式的房产查封;
2、在需要查封房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
3、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签发查封令,并公告查封;
4、查封令出具后,申请人应立即通知被查封房产的所有人;
5、查封后的房产不得转让,不得改变原有的使用状态;
6、查封期间,房产的管理、维护、保养和保险等由查封人负责;
7、查封令期满后,法院会撤销查封令,并将房产归还给原主人。
中华共和国_______________:
我院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 ( )___海法___字第____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___年___月___日发出( )___海法___字第____号扣押船舶命令,对停泊在________港(锚地)的被申请人____(写明其国籍和名称)所属_________(写明船籍和船名)予以扣押。根据《中华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对该船予以监督,限制其离港;
二、对该船不予办理离港手续;
三、对该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
特此通知。
1.本院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海___字第___号民事裁定书壹份。
2.本院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海___字第___号扣押船舶命令壹份。
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时经常需要有关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财物。
但同时也会遇到一些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却拒和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对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本文仅就在执行有协助义务单位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谨供大家参考。 关于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法院执行的具体各项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中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协助法院冻结、划拨存款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除了上述义务,《民事诉讼法》还对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明确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有关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法院对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单位,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其予以罚款;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或者有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在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有关单位协助法院执行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上规定既明确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的义务,又规定了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遇到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一般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上,有些执行人员却并未注意到应遵循的程序。如有的在执行中未按规定制作提取或扣留裁定书,有的未向协助义务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在有关单位擅自支付后未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还有的甚至直接扣划协助义务单位的银行存款而该单位却还蒙在鼓里,这些做法违反了执行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执行过程中,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逐步摸索的经验,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的执行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这些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本来就和被执行人有业务往来关系,有的怕惹麻烦,有的怕得罪人。出于以上心理,大多处在一种消极配合状态,不肯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更不愿协助法院执行。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是否有收入或者财产在有关单位尚未提取,应当积极调查取证,掌握确凿的证据材料。 其次,我们在充分的调查取证和掌握证据基础上,如果被执行人确有收入或财产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应当依法作出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或财产的裁定,并同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千万不能因嫌麻烦而抄近路,因为协助义务单位并不是我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只是一个案外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如果其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法院要求其履行的协助义务提出了异议,按照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我们原则上不应对异议进行。如此债权是被执行人提供的,就应由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解决,如果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 再次,根据执行规定,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如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法院有权向其发出限期追回已支付收入通知书;如逾期仍未追回,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对有关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对有关单位的上述行为,法院还可以依照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其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 这里值得提出的问题是,最高院执行规定中没有对另外一种特殊情况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就是有的有关单位确有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收入,而且实际有履行能力,按照执行规定36条规定应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但其既未向被执行人支付,又拒不协助法院扣留或提取,那又该如何处理呢?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目前对此种情况的规定尚不够明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是尚未到期的债权,就应等到期后再按到期债权程序执行;如果该债权已经到期,则应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执行。 还有一种情况,即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其并未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但其因无支付能力而未能协助法院执行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此时,法院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笔者认为,只有在查明该单位确有协助执行能力而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对该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该协助义务单位确无协助执行能力,就不应对该协助义务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合同666 » 房产查封协助执行条款怎么写(查封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条款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