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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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人员个人承诺书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1. 声明:声明返聘人员清楚地理解并认可本公司的工作要求及岗位职责,并保证遵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2. 承诺:承诺尽心尽力地为本公司的发展贡献力量,严格遵守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勤奋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承担工作责任;
3. 保证:保证不会有任何违反公司利益或法律法规的行为;
4. 禁止:禁止返聘人员将本公司的秘密、设计方案、技术等发布或传播给任何第三方;
5. 责任:如果返聘人员违反上述承诺,应当承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离职人员保密协议的制定目的
1. 为了维护医院的正常运营,保护有关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机密信息外泄,确保医院的商业利益。
2. 为了维护公司的商业机密,加强管理和保护机密信息,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二、离职人员保密协议的内容
1. 离职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泄露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医院的任何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医院的经营策略、经营管理、商业计划、财务情况、产品计划、客户档案等。
2. 离职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使用医院的商业机密,也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获取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离职人员在离职时应当将所拥有的医院商业、资料、记录等交还医院,并签署保密协议。
4. 对违反上述保密协议的行为,医院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离职人员保密协议的有效性
1.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离职人员仍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规定,直至本协议终止。
2. 无论何种原因,离职人员须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若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本协议可以随时被修改,任何变更并不影响离职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一、定义
1.1 保密协议(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是指双方签订的一种协议,规定一方在共享另一方个人身份信息时,需要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将该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二、协议内容
2.1 双方协商确定的共享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
2.2 对于所共享的个人身份信息,受保护方应授权接收方使用相应信息,仅限于解决协议中指定的特定目的;
2.3 受保护方应对所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或作为其他商业用途;
2.4 受保护方可以向法律提供所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后确认;
2.5 保密协议的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2.6 本保密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如果发生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2.7 如本保密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___法院裁决。
三、双方权利义务
3.1 受保护方有权要求接收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提供有关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
3.2 接收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个人身份信息的泄露;
3.3 协议双方负责遵守本协议及各项补充条款,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违约责任
4.1 如果受保护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接收方有权要求受保护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受保护方支付损失赔偿金;
4.2 如果接收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1、业务信息:业务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销售方案、物流配送、产品价格、产品包装、加工流程、电商销售数据、网络渠道、客户信息、推广活动、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投招标中的标底及表率内容等。
3、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乙方在从职期间因工作关系而获得、交换的保密性信息以及其他一切与甲方事务有关的保密信息。
第二条 保密义务
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承担以下义务:
1、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义务无关的甲方商业秘密;
2、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3、不得使任何第三人(包括甲方单位内部员工)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即除了得到甲方单位指示和在业务需要的程度范围内向应该知道上述内容的单位内部员工或本单位外业务单位进行保密内容交流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单位内部、外部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信息;
4、为甲方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不得与竞争企业或个人透露甲方任何工作内容与公司任何信息。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
甲乙双方商定,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
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币 元;
2、若因乙方前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予以扣除),具体损失赔偿标准为:
(1)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产品销售量减少的金额,以及依靠商业秘密取得的利润减少金额等。
(2)依照(1)款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
甲方因调查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
本协议受中华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在所有方面依其进行解释。
由本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本协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法院。
第六条 生效及其它事项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签订于 年 月 日,于签订之日生效,任何于协议签订前经双方协商但未记载于本协议之事项,对双方皆无约束力。
本协议及其附件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预防和减少执勤执法中的伤亡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交通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行为、拦截检查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部《县级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为交通和执勤执法车辆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确保交通正确掌握安全防护的方法和要求,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落实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防护装备使用、执勤执法现场设置及安全警戒等方面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交通在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佩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发光指挥棒、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根据需要携带、、警绳等装备。协助执行堵截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防弹(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防弹头盔、手持照明器材、等装备。
第七条 执勤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反光或者发光锥筒(以下简称“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以及警告标志、警示灯、灭火器、牵引绳、急救箱等装备。执行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破胎器等装备。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配备现场勘查箱、现场照明设备和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以及急救包、牵引绳、简易破拆工具等救援及其他必要装备。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参与处置的交通数量携带防化、防毒装备。
执勤警用摩托车应当配备统一制式的头盔、警戒带、停车示意牌等装备。
第八条 交通在出勤(警)前应当检查安全防护装备是否佩(携)带齐全、有效;出勤(警)或者执行任务完毕后,应当对所携带的装备和使用的车辆及车载装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者因故障无常使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保养或者更换。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定期检查警用车辆所配装备、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检查车辆转向、制动、灯光、轮胎、雨刷器以及警灯、警报器等设施、设备的性能是否良好。
第十条 交通驾驶警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汽车驾乘人员应当系安全带,摩托车驾乘人员应当戴制式头盔。执行任务时,车辆应当开启警灯;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遇雨、雪、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雾天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执行查缉犯罪嫌疑人、抢险救灾、处理交通事故等紧急任务外,严禁超速行驶、超车和违反交通信号,在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未采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的情况下,不得通过中央隔离带开口掉头、逆行。
第三章 道路执勤时的安全防护
第十一条 设置执勤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城市主干道及普通公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不得在急弯、下坡路段或者视线不良地点设置执勤点。
(二)在城市快速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出入口或者匝道导流区内,非紧急情况不得在行车道内设置执勤点。
(三)在高速公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休息区,并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非紧急情况不得在行车道或者应急车道设置执勤点。
第十二条 设置执勤点时,应当在来车方向由远及近、由疏及密连续设置锥筒以及提示、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锥筒最大间隔不得超过20米。撤除安全防护设施时应当由近及远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普通公路执勤点,应当在距执勤点来车方向至少200米处开始设置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志、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
高速公路执勤点,应当在距收费站、服务区、停车休息区来车方向至少200米处连续设置停车检查提示牌、警告标志和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实施交通管控分流时,应当派出布控,并在距分流匝道出口至少500米外设置锥筒和提示、警告、减速标志,引导车辆驶入匝道;确定专人在分流点值勤或者巡逻警戒,在导流区内停放示辆;遇有恶劣天气,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注意路面结冰、注意雨雪雾霾、减速慢行等标志。
执勤应当开启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使用车载显示屏滚动显示道路封闭、减速慢行等信息。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道路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或者一名交通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并确定专人负责执勤区域的警戒。
第十六条 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
在公路上因执行公务需要临时停放时,应当开启警灯,并将停放在距处置地点来车方向50米至200米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十七条 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确因工作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普通公路上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来车方向至少500米处开始设置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志、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执勤区域的巡逻警戒。
(二)在高速公路执勤,应当在距收费站、服务区、停车休息区来车方向至少2000米处开始设置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志、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或者两名交通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使用发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及警示灯或者发光警示器。
第四章 查处交通行为和拦截检查犯罪嫌疑车辆时的安全防护
第十八条 交通查处交通行为或者拦截检查车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第三章规定在执勤点摆放标志、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使用指挥棒或者停车示意牌,夜间应当使用发光指挥棒或者停车示意牌。
(三)指挥机动车驾驶人靠路边停车并熄灭发动机,站在车辆驾驶室左侧,不得贴近车门和脚踏车辆踏板或者将头、手伸进车辆驾驶室。
(四)堵截严重交通行为车辆时,应当设置停车检查、减速慢行等交通标志、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有交通信号灯的,应当提前调设红灯信号进行拦截。
(五)遇有交通行为人拒绝停车或者强行冲卡,应当通知前方执勤站(点)组织拦截,交通不得采取站在车辆正前方拦截或抛置障碍物等危险方式强行拦截。
(六)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应当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拦截、记下车号和车辆特征等方法,事后追究交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时,应当携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每个检查点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交通或者一名交通和两名交通协管员。
交通发现当事人可能处于醉酒状态时,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酒精测试;需要送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或者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或者一名交通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陪同前往;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应当使用警绳或者约束带控制其行为。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现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交通行为时,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出口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在确保自身安全前提下,应当将车辆引导至应急车道进行查处纠正;执勤与交通车辆并行时,应当保持横向间的安全距离,注意前后车辆,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采取随意停车检查或者挤别交通车辆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拦截检查犯罪嫌疑车辆应当按照当地要求,配合治安、巡警、、刑侦、反恐等部门进行。在没有其他警钟、部门参加的情况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检查站(点)拦截检查车辆,应当由两名(含)以上交通实施。
(二)检查站(点)应当备有破胎器、阻车钉等路障装备,必要时可以使用大型车辆或者其他物体设置临时路障,根据需要可以在目标车辆可能经过的路段设置路障作为临时拦截点。
(三)对机动车实施检查时,应当在被拦截车辆司乘人员全部离车后进行,检查时应当至少有一名交通负责现场警戒。
(四)遇有暴力犯罪嫌疑人、被通缉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时,交通应当驾车尾随,同时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增补警力、装备,伺机实施拦截查控。持有武器警械的交通可以驾车追缉,并通知前方检查站(点)布控拦截。
第二十二条 交通检查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现场制止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及《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使用时,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的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停放在与事故车辆同车道的来车方向,距事故车辆或者事故起始点100米以外;事故现场附近有弯道和坡道的,停放地点应当选择在下坡坡顶、上坡起点或者弯道前端,与事故现场的距离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延长。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开启警灯和车载可变信息屏,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确定至少一名交通或者交通协管员负责现场安全警戒,疏导指挥过往车辆,发现险情立即通知现场人员撤离。
在设有车道信号灯、可变信息标志的城市快速路、公路,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变换车道信号灯,管控车道,并利用可变信息标志、显示屏及时发布临时交通管控、安全提示等信息,提示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减速慢行。
第二十五条 车流比较集中的路段、路口事故现场或者较大事故现场,应当采取限制车辆通行或者中断交通的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有效保护。
第二十六条 遇有载运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事故,现场交通应当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消防等部门消除险情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白天在距离事故现场来车方向50米至150米外或者路口处连续设置锥筒以及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等标志,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
(二)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摆放锥筒、标志的数量和警示距离应当适当延长,并使用照明车或者升降式照明灯对事故现场进行照明。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一侧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以及事故现场位于下坡路段和事故多发路段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在距现场最近的路口提前实施车辆分流。
(四)在直线路段实施分流时,应当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组织分流,标志设置距离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五)在交叉路口实施分流时,应当根据路口实际情况提前设置限速、道路封闭、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绕行等标志,并在事故现场附近适当位置停放示警、摆放锥筒,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
(六)需要实施借道通行、封闭道路交通管控措施时,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标志设置距离可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封闭一条或者多条车道的,应当有一名以上交通或者交通协管员负责安全警戒,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
(二)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200米外连续放置锥筒,设置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左(右)道封闭等标志,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在城市快速路设置锥筒、标志的起始距离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三)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500米至1000米外连续放置锥筒,设置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等标志。
(四)事故现场在中间车道的,可以根据道路和流量情况封闭中间及左侧或者右侧两条车道,或者临时中断交通,不得采取只封闭中间车道的方式设置现场安全防护设施。
(五)实施交通分流管控措施时,应当派出布控,在距离分流匝道出口1000米外设置锥筒和限速、警告标志,引导车辆驶入匝道,确定专人在分流点进行巡逻警戒,停放示辆,开启警灯,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警报器,使用车载显示屏滚动显示道路封闭、减速慢行等信息。
(六)在能见度较好的情况下,如果事故处置需要较长时间,现场积压车辆较多,可以在及时采取远程交通诱导、前置管制分流措施的同时,临时采取借道通行措施。
(七)同方向只有一条车道时,一般不采取借道通行的管控措施;如确有必要借用对向车道的,应当在借道通行路段两端分别派人或者设置交通信号,指挥车辆交替通行;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以及借用车道后可能导致对向交通严重堵塞的,不得采取借道通行措施。
(八)采取借道通行管控措施时,应当双方向设置交通标志,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隔离带)开口处1000米外由远到近,由疏到密,分别连续设置锥筒以及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道路封闭等标志,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在事故现场所在车道设置改道等标志,在对向车道设置车道变少等标志,并在封闭车道迎向交通流方向设置线性诱导标志或者可变箭头信号,诱导车流变换车道;改变交通流向的区域应当设置锥筒等渠化设施,分隔不同方向的交通流。
(九)发生载运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中断事故现场双向交通,快速清空现场滞留车辆、人员,并及时报告属地或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交通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行为、拦截检查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并组织纪委、督察、事故处理等部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查找交通执勤执法安全防护问题,提出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省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事发地对接报的交通重伤和死亡事故应当组织责任倒查,因下列原因导致交通伤亡的,或者迟报、瞒报、漏报交通伤亡事故的,依照《行政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纪律条令》和《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建议当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领导责任:
(一)不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装备或者安全防护装备配备不到位;
(二)安全防护装备、设施损坏,不及时更换和维修;
(三)不按规定组织交通开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和培训;
(四)不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安全防护隐患不及时整改。
因以因造成交通重大伤亡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失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执勤执法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部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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