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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书怎么写才有效(强制执行申请书怎么写才有效)

  • 上传者: 律师投稿
  • 2023-02-01 18: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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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申请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执行申请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有关资料;申请书的标题。

执行申请书怎么写才有效(强制执行申请书怎么写才有效)

执行申请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的姓名、及有关资料;

2. 申请书的标题;

3. 申请理由和证据,如事实、法律条款、协议等;

4. 请求内容,明确提出申请人的要求;

5. 申请人的签字和日期。

书房屋执行查封申请应具备这些方面:

1.首先,申请书应该写明本次申请的主要目的和内容,以便使用者知道执行申请书的作用。

2.其次,申请书应该包含申请方的名称、地址、和身份证号等信息,以便执行了解申请方的情况。

3.然后,申请书应该清晰地说明涉及到的事项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具体的被执行人及其,并且应当明确提出执行的要求。

4.最后,申请书应该经申请方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以证明申请内容真实、有效。

书房屋执行查封申请应包括的内容: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的姓名、及住址;

2. 被执行人的姓名、及住址;

3. 执行标的:即要求执行的具体事项,如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等;

4. 申请理由:即申请人要求执行的理由,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等;

5. 证明材料:即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如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合同文书等;

6. 执行依据:即正式有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合同文书等;

7. 其他:如对执行协助等要求。

执行查封裁定范本示例

(__________)__________执__________号

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人/指定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写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中,经查,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__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在地等),期限为__________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院印)

员____________________

扩展: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共和国、中华共和国或者中华共和国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page]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是同一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时,登记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法院执行。法院不得对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page]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公告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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