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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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交房日期变更协议的签订,一般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是否有效。通常情况下,购房合同交房日期变更协议需要由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保证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购房合同交房日期变更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变更原因: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购房合同交房日期变更而订立本协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变更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购房合同交房日期变更而订立本协议的变更内容,如新的交房日期等;
三、变更后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就购房合同变更后的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就购房合同变更后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交房日期变更协议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其他条款以确保购房合同变更的有效性。
一、概述
情侣分手分手费是指终止双方情侣关系时,一方主动支付或者同意支付的赔偿性分手费用。
二、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两人之间的断绝关系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根据其自愿的原则自行处理。
三、写法要求
1. 合法性:情侣分手分手费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2. 具体性:应当明确支付方式、金额、支付时间等;
3. 合同性:最好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以起到证明作用;
4. 独立性:应当将情侣分手分手费设定为独立条款,不能与其他条款混为一谈;
5. :应当遵守当地的规定,并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四、总结
情侣分手分手费的写法应当合法、具体、合同、独立,并遵守当地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双方共同确认:
1、双方均为未婚情侣;
2、双方均拥有独立的意志,同意自由而自主地结束彼此之间的恋爱关系;
3、双方自愿签署本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双方约定:
1、双方同意在未来的日子里保持尊重,理性相处;
2、双方同意在分手之后,共同遵守诚实原则,不会对对方不利;
3、双方同意不会对对方撒谎,不会诋毁对方;
4、双方同意不会向他人透露彼此的隐私;
三、双方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
特此签署:
甲方:
乙方:
本人_______________与爱人_______________从即日起断绝部分超乎正常交往外的关系。
双方在分手期间必须遵守以下条约,否则可以任对方处理(当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1、没有急事时不能轻易打电话给对方。
2、不能干预对方是否有结交新的异性朋友。
3、在街上不要制造看似偶然的偶遇,如果不小心看到了对方,无论是对方独自一人还是身边有任何其他人一定要装做没看见,绕道而行。
4、不能质问对方的异性朋友与其是何种关系。
5、尽量不要想对方,即使实在忍不住要想,也只能偷偷的,以免“怨念”让对方感知到而心痛。
5、在每一个雨天,尽量不要去回忆过去的甜蜜,实在想要重温一下,去以前走过的地方看看也不能遇到对方(无论是故意还是偶然)
6、如果有一方后悔麻烦另一方也想想吧!
此协议自即日起正式生效,生效期限至双方和好或有一方结婚。
协定人: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逐步获得生存空间。笔者也同时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对于这一原则均未作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合同的解除变更变得容易,这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而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是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以彰显契约自由,还是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以体现实质公正,这是在法律实务中经常要考虑与取舍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确定下来之际,笔者来简单讨论一下该原则及演变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释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在实质上是缔约各方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当这些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如不应受到约束,则要件和法效果又当如何?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从合同角度上说,“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立法沿革
在中国,对“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可依照时间顺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释
因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法院在(1992)第29号复函指出,“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最高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又如最高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期间依法做好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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