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律师(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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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双方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以确保双方的权益。
2、买卖双方确认,买方已向卖方支付购买杂物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杂物房的价款、装修费用、运输费用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
3、卖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把杂物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转让给买方,买方拥有完全的使用权,有权拥有和使用杂物房。
4、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便构成双方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遵守本合同规定。
5、如果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一、转卖杂物房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买卖双方的名称、住所地和等。
2.杂物房的详细情况:包括杂物房的面积、位置、功能、装修程度等。
3.经营权转让方式:包括转让金额、支付方式、转让时间等。
4.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买卖双方的法律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合同的效力
1.签订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通过自愿签字订立有效的转卖杂物房合同。
2.以书面形式生效:转卖杂物房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署,记载完整,内容真实有效,才可视为有效合同。
3.法律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因转卖杂物房合同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寻求解决方案。
答:杂物房出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的身份明确,即买方和卖方;二、购买杂物房的地址、面积、用途等信息;三、卖方对买方承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买方对卖方承诺的权利和义务;四、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时约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五、本合同的生效条件,以及完成购买行为的程序;六、本合同的终止条件;七、双方签署本合同时认可的法律效力;八、本合同的变更与解释;九、其他相关条款。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 住宅壹套及一楼车库杂物房壹间出售给乙方,其中: 住宅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 ,车库杂物房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
第二条 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出售价。
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
第三条 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首期支付__________元整,第二期支付__________元整。
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
乙方陪同甲方到银行归还上述住宅按揭贷款余额取回《中华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在甲方办妥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 《房产证》及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的当天支付__________元整。
第四条 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并归还按揭贷款余额取回《房产证》后的十五日内,与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
上述住宅一经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产权及使用权,原入住人员或存放的物品必须在住宅所有权过户后的十五日内搬离。
第六条 鉴于甲方原来只拥有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仅取得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出让证》,而《使用权出让证》又不能到发证办理“使用人”变更手续的实际情况,该车库杂物房及对应的《使用权出让证》自乙方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起至该车库杂物房使用权终了之日止归乙方使用和保管。
第七条 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交易金额不包括售房应缴税费及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等各种税费,此项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买上述住宅、车库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的,由甲方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百分之__________的违约金。
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以及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的,甲方除必须将住宅《房产证》及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外,必须按日支付全部售房款百分之__________的违约金。
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必须按市场房屋出租价格的三至五倍价格向乙方支付房屋租金。
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甲方违约不出售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如已收取乙方的购房款的,甲方除必须按乙方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购房款外,必须另行支付给乙方__________元整违约金;
如乙方已付款但终止购房的,甲方只按已收款项的80%退回给乙方;
如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__________元整。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 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市公证处存一份。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
产权附属物(杂物房)归属问题,关键在于合同上是否有明确注明归属,如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储藏间的转让,也未另行约定该储藏间不予转让,根据主物、从物转让的法律规则,卖方应当将该储物间交给买房。
在一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往往存在附属用房(储物间、杂物间等)的转移问题,附属用房一般不能在房屋登记管理办理独立的产权证。
在法律上说,附属用房与其所附属的房屋构成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从物是主物的辅助物,可以独立存在,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更大的发挥主物的效用。
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主物、从物的转让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的,按约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从随主转”的主物、从物转让的一般规则,其例外是当事人另有不违反法律的约定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物权法》第115条则专门规定了不动产主物、从物的转让规则,即“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储藏间的转让,也未另行约定该储藏间不予转让,根据前述主物、从物转让的法律规则,卖方应当将该储物间交给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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