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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绿化苗木合同书怎么写才有效(厂区绿化种植养护合同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

  • 上传者: 律师投稿
  • 2024-03-03 05: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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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双方:甲方(购买者),乙方(卖家)绿化苗木清单。

购买绿化苗木合同书怎么写才有效(厂区绿化种植养护合同协议书怎么写才有效)

一、合同双方:甲方(购买者),乙方(卖家)

二、绿化苗木清单:

(1)乙方向甲方出售的绿化苗木种类、数量等

(2)每种绿化苗木价格

(3)绿化苗木总价值

三、交付方式:

(1)甲方付款方式:

(2)乙方出货时间:

(3)双方确定的送货地点:

四、售后服务:

(1)乙方承诺保证全部苗木种类、数量和质量

(2)在苗木运输过程中维护苗木的完整性,如发生质量问题,及时负责

(3)绿化苗木质量的售后服务

五、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2)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准时发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争议处理:

(1)由双方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表示同意,并具有法律效力

七、其他:

(1)双方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约定

(3)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园林绿化种植应包括的内容:

厂区绿化种植养护合同协议书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名称及;

二、本合同的起讫时间及终止时间;

三、合同双方的绿化种植养护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四、合同双方在绿化种植养护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双方在绿化种植养护工作中所需要使用的设备、材料和人员等;

六、合同双方在绿化种植养护工作中的监督和质量控制措施;

七、合同双方在绿化种植养护工作中的违约责任和索赔权利;

八、合同双方在本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上述内容应当明确表达出来,才能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园林绿化种植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范围:本协议确定了甲乙双方在厂区绿化种植养护工作中的权利义务。

二、定义:

1.厂区绿化种植养护:指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环境和条件,在乙方指定的位置进行绿化种植养护工作。

2.工作内容:指由丙方负责的乙方厂区绿化种植养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绿化种植植物的保护、管理、种植、浇水、施肥、施药、剪枝等工作,以及绿化种植植物的采集、处理、运输、存储等工作。

三、合同效力: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刻生效,双方均有义务履行本合同。

四、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绿化设施、设备、人员和资金,为乙方提供绿化种植养护服务;

(2)甲方应当严格遵守乙方的绿化种植养护要求,负责绿化种植植物的保护、管理、种植、浇水、施肥、施药、剪枝等工作;

(3)甲方应当负责绿化种植植物的采集、处理、运输、存储等工作;

2.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等资源,为甲方提供便利;

(2)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的服务费用;

(3)乙方应当协助甲方收集和处理绿化种植植物所产生的资料;

(4)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绿化种植养护工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五、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款项及期限向甲方支付绿化种植养护费用。

六、违约责任:

园林绿化草皮种植协议书范本示例

发包方(甲方):_________

承包方(已方):_________

经公开招标,甲方将_________绿化工程确定给乙方施工,为确保如期保质完成本工程,双方本着互相支持、紧密配合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职责,特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1、工程总造价:_________元(大写)。

2、工期

乙方确保在20_年03月10日开工,于_____月____日完工,工程达到全县统一标准。

3、施工费用

乙方在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有乙方自行垫付。此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乙方不能以工程难度增加,无理要求增加工程款;,甲方亦不能以工程难度减小无理要求减少工程款。

4、工程款支付

苗木种植完毕;由县领导小组统一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结清工程款。

5、工程质量

(1)所栽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

(2)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管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

6、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

7、本合同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扩展:山东省园林绿化条例?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山东省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1]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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